查看原文
其他

【甘肃省高院案例】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10天但拒绝夫妻生活,彩礼是否该返还?

丽姐说法 2021-05-17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的共同生活如何认定问题:鉴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了仅10余天,且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为双方没有实际的共同生活。



再审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香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民申1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某,女。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民终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仅将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的现金68000元认定为彩礼,既与事实不符,也与人们对彩礼内容的界定相悖。申请人给付的现金和物品价值远不止68000元,还有三金价值10000元及按当地习俗零星给付的现金累计达15000余元。2、二审酌定由被申请人返还彩礼2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双方自登记结婚,到被申请人离家,共同生活仅10天,且被申请人拒绝过夫妻生活。申请人作为一名农民,家庭状况非常困难,为结婚债台高筑,人民法院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长短以及被申请人不尽夫妻义务的过错程度,确定返还彩礼的数额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性质为离婚后的彩礼返还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香某于2017年8月13日订婚,8月17日领取结婚证,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了10余天,申请人提起离婚诉讼,并请求返还彩礼,则其诉求依据的事实,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

原审庭审时,张某为证明作为女方的香某不履行夫妻义务,向二审法院提交录音光盘并当庭播放录音后,香某亦认可不过夫妻生活是有原因的,录音内容是真实的。也就是说,对于双方共同生活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香某也是认可的。加之香某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而录音中不仅是张某,还有张某的父母也就此对香某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及耐心劝导。故可以认定,双方虽然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在有限的10多天时间内,双方并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夫妻生活本身就是婚姻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来说,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的婚姻本身就存在缺陷,甚至可以说是“名存实亡”。虽然我国《婚姻法》提倡以婚姻自由、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双方感情为基础,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农村,夫妻双方自媒人介绍相识到订婚、结婚登记,再到办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仅数天时间,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可言。夫妻之间真正的感情本就在正常的夫妻生活、生育子女、孝敬双方父母及相互帮扶中不断孕育、培养、巩固,但无论如何,正常的夫妻生活不仅是夫妻双方感情培养的基础,更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根基。本案中,因被申请人连正常的夫妻生活都予以抗拒,并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生活仅维持了10余天,更何谈夫妻之间相互信任、相互扶助的共同生活经历,所以,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但是对此事实的产生系被申请人香某的抗拒行为导致,过错在香某,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鉴于彩礼问题主要集中在农村,老百姓头顶烈日、面朝黄土,辛苦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无非是迫于当地的民风、习俗,更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生儿育女、传宗接代,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但凡给付彩礼的男方,无一不希望将来有一天,对方能够与自己正式结婚的。如果没有结成婚、不能开展正常的夫妻共同生活经历,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此外,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就离婚的,实践中也大有人在。而由于给付彩礼,男方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此时如果不返还彩礼,矛盾极易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故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的共同生活扩大解释。鉴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了仅10余天,且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的客观事实,应当认定为双方没有实际的共同生活。加之香某曾经登记结婚的经历,对申请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没有法律根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何银

审判员周叶梅

审判员高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春毓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